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4號原告 胡小葳 被告 洪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17地號土地、同段1018地號土地、同段1019地號土地、同段102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淡土測字第3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1樓)、B(2樓)、C(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上開A部分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萬8,750元(計算式:28.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萬5,000元/平方公尺=355萬8,75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