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311號聲請人 蔡嘉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正保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3紙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分別為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1月10日60,000元111年3月15日TH2878842111年1月10日70,000元111年3月30日TH2878853111年1月10日70,000元111年4月15日TH287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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