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扣案之K他命包三瓶(含瓶重約九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已經明定所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權責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毋需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摻有K他命三瓶(含瓶重約九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該款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依前揭說明,係應予沒入銷燬之物,而非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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