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高秀妹
       高仲縣
       高秀貴
       高懿芹
       高懿萱
       高恩慈
       高懿雲
       高瑞祥
       高瑞忠
       高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及同段1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准依如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秀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仲縣、高懿芹、高懿萱、高懿雲、高恩慈、高瑞忠、
高秀貴、高瑞祥、高婉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秀妹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對其取
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又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高加興
所有,嗣為被告繼承取得,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就
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高秀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
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高秀妹請求分割上開遺
產,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高秀妹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高仲縣、高懿芹、高懿萱、高懿雲、高恩慈、高瑞忠、
高秀貴、高瑞祥、高婉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
109年度司執字第250號原告與被告高秀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所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參,應堪
信為真。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
,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被告高秀妹本身之權利,而
被告高秀妹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高秀妹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一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高秀妹表示同意該分割方
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若取得分別
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
4條等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高秀妹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高秀妹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
├──┼────┼─────┤
│1│高仲縣│6分之1│
├──┼────┼─────┤
│2│高秀貴│6分之1│
├──┼────┼─────┤
│3│高秀妹│6分之1│
├──┼────┼─────┤
│4│高懿芹│24分之1│
├──┼────┼─────┤
│5│高恩慈│24分之1│
├──┼────┼─────┤
│6│高懿萱│24分之1│
├──┼────┼─────┤
│7│高懿雲│24分之1│
├──┼────┼─────┤
│8│高婉貞│6分之1│
├──┼────┼─────┤
│9│高瑞祥│12分之1│
├──┼────┼─────┤
│10│高瑞忠│12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
├──┼────┼─────┤
│1│高仲縣│24分之1│
├──┼────┼─────┤
│2│高秀貴│24分之1│
├──┼────┼─────┤
│3│高秀妹│24分之1│
├──┼────┼─────┤
│4│高懿芹│96分之1│
├──┼────┼─────┤
│5│高恩慈│96分之1│
├──┼────┼─────┤
│6│高懿萱│96分之1│
├──┼────┼─────┤
│7│高懿雲│96分之1│
├──┼────┼─────┤
│8│高婉貞│24分之1│
├──┼────┼─────┤
│9│高瑞祥│48分之1│
├──┼────┼─────┤
│10│高瑞忠│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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