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1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陳氏 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866元(含零件48,254元、工資26,800元、烤漆11,812元),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1月2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是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825元(計算式:48,254元1/10=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800元、烤漆11,81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437元(計算式:4,825元+26,800元+11,812元=43,437元),而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修復費用即43,437元,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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