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類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0.5mg/dl(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0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失控自撞路旁民宅肇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1號被告許瓊修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修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路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翌(26)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民宅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6日凌晨0時58分由醫院對許瓊修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0.5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良相陳萱聖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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