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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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鏟管4支」更正為「鏟管3支」、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支出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物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針筒1支,固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另鏟管1支,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上述鑑定書㈠),核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1玻璃球2支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2殘渣袋3個同上3吸食器3組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4鏟管3支1.同上2.另鏟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本案無關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拘票拘獲,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3組、鏟管4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3組、鏟管4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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