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元,及其中(一)新臺
幣8,33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33,568元自民國9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
幣64,802元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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