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淨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淨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4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已於104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係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前之105年2月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始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周淨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淨斌於民國104年1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翌(7)日凌晨1時4分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淨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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