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告 陳再復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再復邀同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20日止,約定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2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10,000元,到期本金餘額全部清償,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2.080%計算,並同意於該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時視為到期,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原利率10%及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民國105年3月20日止,本金僅攤還10,000元,尚欠本金新臺幣1,050,000元整,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