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龍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許增國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鄭龍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增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鄭龍歌右方,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增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許增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龍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查中之供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增國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證明書1紙。│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左右併行且靠│││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及│得非常近,之後發生車禍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事實。│││份。││├──┼──────────┼────────────┤│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實。│││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鄭龍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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