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5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5378號、第7832號、第8665號、第14275號、第17512號、第14255號、第18034號、第24004號、第2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乃澤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以其女兒王○○(107年11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廖淑莉洪瑩 錡、 張夙娟張正奇黃冠霖林鈺展陳菊琪陳慈晴黃天陽羅進成吳淑薇馮文莉陳玠吟王信二 等人(下稱廖淑莉等1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嗣廖淑莉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瑩錡 、張夙娟、黃冠霖、林鈺展、吳淑薇、馮文莉、陳玠吟、被害人廖淑莉、張正奇、陳菊琪、陳慈晴、黃天陽、羅進成、王信二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併一警二卷第39至41頁)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1至75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併一警三卷第7至8頁)及廖淑莉等14人分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廖淑莉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廖淑莉等1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廖淑莉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4)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廖淑莉等14人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廖淑莉等1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廖淑莉等14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慕珊、董秀菁、呂建興、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被害人廖淑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阮慕驊 」之人向廖淑莉佯稱:可加入「股海大贏家」LINE群組及「豐華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4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100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至15、19、21至24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89號2告訴人洪瑩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9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驊」、「 賴詩琪 」之人向洪瑩錡佯稱:可在「豐華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瑩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2日10時23分許4萬3,500元合庫帳戶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1至15、17至19、25至55、59、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6號111年9月12日11時58分許1萬500元3告訴人張夙娟張夙娟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投資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即向張夙娟佯稱:可下載APP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夙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3萬元合庫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一卷第15至16、77、71至7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併辦4被害人張正奇張正奇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即向張正奇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0分,應予更正)20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一警二卷第57至61、9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併辦5告訴人黃冠霖黃冠霖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買賣球拍貼文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芷芸 」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黃冠霖佯稱賣羽球拍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5分,應予更正)4,000元郵局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三卷第57至58、63、65至70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併辦6告訴人林鈺展林鈺展於111年間某日時許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買賣球拍貼文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芷芸」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林鈺展佯稱賣羽球拍云云,致林鈺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3,600元郵局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三卷第75至76、84、81至83頁)7被害人陳菊琪陳菊琪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投資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助理」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陳菊琪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菊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25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四卷第27至29、57至61、75至12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併辦111年9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111年9月7日11時30分許3萬元111年9月7日11時30分許3萬元8被害人陳慈晴陳慈晴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詩琪」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陳慈晴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慈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五卷第7至8、24、25至42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併辦111年9月8日10時52分許5萬元111年9月12日10時5分許5萬元9被害人黃天陽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蘇雅琪 」、「 葉民哲 」之人向黃天陽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天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3時55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六卷第9至11、14、13至2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2號併辦111年9月8日13時55分許5萬元10被害人羅進成(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1日起,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郭伊雯 」之人向羅進成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進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1時57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一卷第35至38、47、53至88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併辦111年9月8日11時58分許5萬元11告訴人吳淑薇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薇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7日9時29分許3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二卷第99至105、117、107至11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34號併辦111年9月8日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8分,應予更正)120萬元111年9月12日15時48分許60萬元12告訴人馮文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文莉佯稱:可加入APP豐華證卷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文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三警卷第8至10、11、13至1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04號併辦111年9月7日10時28分許5萬元13告訴人陳玠吟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19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吟佯稱:可加入APP豐華證卷投資獲利云云云云,致陳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15分許50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三警卷第16至18、19頁)14被害人王信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大贏家56區」之人向王信二佯稱:可由伊透過「EXPECTA」平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信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8日13時55分許60萬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證詞、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警卷第25至27、39、29至3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併辦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9號卷偵一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159100號卷警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併一偵一卷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卷併一警一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併一偵二卷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卷併一警二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併一偵三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641300號卷併一警三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併一偵四卷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690200號卷併一警四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併一偵五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0號卷併一警五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2號卷併一偵六卷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16700號卷併一警六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併二偵一卷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107400號卷併二警一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卷併二偵二卷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01900號卷併二警二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併三偵卷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804000號卷併三警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號卷併四偵卷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26700號卷併四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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