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逸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8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孟逸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瑞正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2),或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其名下銀行帳戶內金錢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其名下悠遊卡帳戶內,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悠遊卡帳戶匯出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3),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沚宜吳昭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孟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及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嗣確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從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名下銀行帳戶內金錢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其名下悠遊卡帳戶內,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悠遊卡帳戶匯出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存款到我帳戶製作假資金證明,包裝我的帳戶變得比較好看云云(綜見:金訴卷第77頁、第86至8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沚宜、吳昭儀、證人即被害人 游源橧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佐證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詐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68年4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業外送員,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寄完(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後,我心裡有不好的預感,怕他會拿來亂用,怕自己的帳戶變成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又被告於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並無確認對方之真實年籍,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14頁),另顯見被告與交付之對象並無何深入瞭解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既預見上情,惟仍憑己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另本件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法(做違法的假資料),我只是想要貸款等語(金訴卷第87頁),綜應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並衡諸: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價購、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應非謂只要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常情均須提出相關申請書並提供相關信用證明文件(如在職、身分、資力等證明)以供徵信審核,待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相關手續均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自承有車貸、信貸及房貸等經驗,而前揭貸款均需簽署合約等語(偵卷第13頁),然被告本件尚未簽署相關貸款契約,亦無詳加求證放貸對象,即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貿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非合理。況被告自承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製作假資金證明等語如前述,即被告明知會有不明金流進出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仍執意交出帳戶資料,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情。是被告上辯應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犯之罪是法所不許,惟仍任以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程度之法益損害,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沚宜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2年7月17日調解筆錄、112年8月9日郵局存款單收據在卷可查(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93頁),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現存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應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附表編號1至3告訴(被害)人匯入或經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旋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第17頁、併偵卷第37頁),是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佐證證據1劉沚宜告訴人劉沚宜於111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誠品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個人設定為交易機構,請依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註銷身分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11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967元。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39頁反面)2.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1頁)111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989元。2吳昭儀告訴人吳昭儀於111年7月31日20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第九號商鋪服務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造成多了10筆訂單,請依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處理取消交易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6998元。1.手機電話通話紀錄(警卷第53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頁)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7頁)3游源橧被害人游源橧於111年7月31日16時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物平台誤刷信用卡,須提供名下銀行帳號並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簡訊內容回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轉存右列金額至其名下悠遊卡帳戶內,而後悠遊卡帳戶金額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1年7月31日18時35分及41分許,遭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存至悠遊卡帳戶,加值3萬及2萬元。後於111年7月31日18時40分、41分及42分許,再以悠遊卡帳戶轉出2萬、2萬、1萬元。1.手機電話通話紀錄(併偵卷第43至47頁)2.游源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9至53頁)3.游源橧於悠遊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至31頁)4.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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