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被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原以 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 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被告張倫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丞君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明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至11頁,本院重訴卷第65至66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同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志旭為被告並撤回對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起訴,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張志旭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75至77、126頁)。而原告先追加張志旭為被告部分,與原以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為被告部分,均係關於原告與張志旭約定原告將款項匯入張志旭所指定之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銀行帳戶內,之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張志旭為被告部分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張志旭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起訴部分,業經其3人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6頁),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即以張志旭為被告進行判決(以下即稱張志旭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 李高強 涉犯詐欺案之被害人,原相約一同對李高強提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稱提告後會凍結所有帳戶,原告可先將帳戶內款項暫存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帳戶內,屆時會辦理提款卡予原告提領使用等語,原告因相信被告乃同意上開提議並依被告指示與張倫彬聯繫,由張倫彬提供轉帳帳號,張倫彬亦告知會開立憑證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27至29日間,陸續自訴外人即原告胞姊 洪寶儀 所申設並借原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代為保管,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張倫彬詢問何時會開立憑證乙事,卻未有下文,另於同年10月初多次要求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將系爭款項匯回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保管並催告被告返還前揭寄託金錢之意思表示,給付目的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7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縱依被告所辯,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兩造亦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商品分期付款資融業務,其透過當時為李高強員工之原告介紹認識李高強,並受李高強詐欺而投資李高強所聲稱之代墊業務,嗣被告與眾多投資者自111年9月起即無法收回投資資金,經訴外人即與被告同為李高強詐欺犯行被害人之 林亨吏 (原名: 林佐懷 )於同年月15日向李高強要求還款,李高強雖坦承詐欺犯行並簽立自白書,然之後卻就此失聯,林亨吏轉而聯繫原告詢問李高強下落並要求還款,原告稱無法聯繫李高強,惟李高強留下約700萬元可供清償債務,兩造與林亨吏遂相約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辦公室,原告於當日表示其受被害人討債所苦,希望將李高強所留下之700萬元交由被告秉公分配予被告及林亨吏,被告應允後即請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提供金融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乃於同年月27至29日間自洪寶儀之金融帳戶將700萬元分別匯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金融帳戶內。詎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卻改口稱當初係害怕被當成李高強詐欺共犯,始匯出系爭款項,實則系爭款項為其工作所得,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因無法相信原告所言為真,遂要求原告提出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以供確認其所匯出之款項並非來自於李高強,雖經兩造、林亨吏於同年10月6日再次至被告辦公室對帳,然原告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交易明細,迄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交易明細釐清系爭款項來源。從而,兩造自始不存在金錢寄託、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基於111年9月23日兩造與林亨吏間之清償協議,原告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與被告、林亨吏成立上開清償協議並自願為李高強清償債務,被告僅單純代為受領系爭款項,之後再依上開協議之分配方式將林亨吏得受清償之款項交付林亨吏,被告對於受清償之對象及系爭款項之分配方式並無裁量權限空間,核與委任契約有別,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利益,另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謂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27日、28日、29日,自其胞姊洪寶儀所申
設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張倫彬所申設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7日、28日,自其胞姊洪寶儀所申設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張丞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於111年9月27日、28日,自其胞姊洪寶儀所申設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謝明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稱提告後會凍結所有帳戶,始將
系爭款項匯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帳戶內,由被告代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至91頁,本院重訴卷第169至191頁),惟關之上開對話紀錄,其中提及凍結帳戶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帳戶乙事之內容,均為原告自己傳送之訊息,而非被告或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所述,且在原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後,亦有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語音通話紀錄,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內容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均無異議,即難認定。又被告、張倫彬雖在對話紀錄中曾提及或應允會將系爭款項匯回,然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詳下述),亦可能會有應將系爭款項匯回之問題存在,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再者,證人林亨吏到庭證稱:李高強在111年2月說有一個
很好的投資標的、利率很高,是他借貸的業務,之後我們合作到9月初,李高強於9月14、15日跟我自白說是詐騙,之後他就跑路了,我都聯絡不上,因為李高強的辦公室在我辦公室斜對面,9月15日早上李高強辦公室傳出碎紙聲音,我過去看到原告和林小姐在碎紙,當時原告說她是受害者,但我覺得原告有問題,為了了解她是不是共犯,所以加原告的LINE,後來於9月23日經原告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原告稱李高強有留大概1千萬元要還給被告跟我,因為我被騙750萬元、被告被騙220萬元或230萬元,原告說她不希望我們連她一起告、不想跟李高強有牽連,只是原告認識被告比較久,所以把錢給被告,我也覺得被告可以信任、不會跑這個帳,所以跟原告說要一個星期把錢匯過來,原告於9月28、29日前匯了700萬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就這700萬元是按我與被告被騙金額大小的比例分配,但因為後來調查局說金額太小不立案,可能原告覺得不會被告,過了兩天就去找被告要把錢要回去,之後我們於10月6日約在被告住家談,我請原告拿存摺出來對帳證明錢是她自己的,而不是從李高強和李高強的公司來的,結果原告並未提出資料,因此我當天待不到幾分鐘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6至20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暨原告所提出其與林亨吏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重訴卷第225至281頁)大致相符,且就兩造與林亨吏於111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見面會談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3、45頁),則由證人林亨吏上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指定之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係委由被告代其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清償被告、林亨吏,是原告就系爭款項顯非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所匯,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應係成立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綦詳。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無從認定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依證人林亨吏上開證述內容暨前引各項證據,應可認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指定之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係委由被告代其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清償被告、林亨吏,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原告顯然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代為分配清償),被告允為處理,符合上開委任契約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委任契約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與林亨吏間之清償協
議,原告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自願為李高強清償債務,且被告對於受清償之對象及系爭款項之分配方式並無裁量權限空間,核與委任契約有別云云。然而,被告自承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見本院重訴卷第203頁),足見與原告就系爭款項達成約定者為被告個人,且約定事項係「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再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不論係投資抑或遭詐騙,相關款項係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之(見本院重訴卷第293頁),而被告縱為嘉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既有不同,自不得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即便李高強確涉嫌詐欺犯行,被害人亦為嘉好公司、林亨吏,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個人之約定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帳戶內,清償對象則為嘉好公司、林亨吏,因此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帳戶顯非基於直接清償之意思,尚須有被告依金額比例分配再清償予嘉好公司、林亨吏之行為,核與第三人清償債務有別;此外,被告究應何時進行分配、如何分配,未見兩造有具體約定,被告自仍有裁量空間,此觀之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進行分配乙節即可佐證(見本院重訴卷第28
8頁),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㈢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之契約關係,被告
於原告終止契約後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使被告獲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均尚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進行分配,委任事務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此一委任契約,且原告亦於111年10月2日在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達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7頁),嗣於
112年2月21日再以民事陳報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此書狀並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重訴卷第75至77、131頁),以上均堪認原告已有終止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再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來源可能為李高強,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不得謂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不當得利之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規範目的乃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非在賠償受損人所受損害,亦即不當得利所謂之「損害」實有別於損害賠償意義之損害;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因此本件不論系爭款項是否來自李高強,均不妨礙原告係有目的且有意識增益被告財產之給付行為之成立,此給付使被告受有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意義下之原告損害,且構成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⒋另本件原告雖係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張倫彬、張丞君
、謝明昌帳戶內,惟此僅係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亦即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被告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當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重訴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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