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元芳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元芳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霍元甲 」之人收受,容任「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5時14分許,假冒蝦皮電商、兆豐銀行客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堡雄 ,佯稱:公司系統錯誤,設定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需配合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堡雄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分、5分、12分,各匯款49,986元、49,986元、5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鄭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元芳美雖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以拍照方式交給「霍元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我拍銀行帳戶給他,但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給他人。我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說提款卡是搬家遺失,是我緊張亂說,其實我是找錢包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在套子裡面,我認為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述之所以與事證不吻合,係因被告發現這件事的時候很驚恐,被告確實在110年10月間有找到家庭代工工作,但沒有留存紀錄。被告沒有獲利,且家庭經濟辛苦,沒有動機為了一點小錢去鋌而走險做詐欺,被告真的想不起來本案帳戶為何被拿去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保管,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霍元甲」之人收受,而「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5時14分許,假冒蝦皮電商、兆豐銀行客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堡雄,佯稱:公司系統錯誤,設定每月扣款5800元,需配合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分、5分、12分,各匯款49,986元、49,986元、5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20-2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提款卡掛失/領用紀錄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8-16頁)、告訴人提供其與暱稱「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34-4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9-60頁)、詐欺集團自稱兆豐銀行行員「 陳雅涵 」名片、工作證截圖(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充作取得詐欺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
上旬使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後來我依照對方指示拍攝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存摺、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要拍照給對方時發現不見了等語,嗣又改稱:我提款卡就是搬家的時候不見的,我去補辦提款卡還沒有搬家,是補辦後才搬家的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只有拍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家庭代工,沒有提供提款卡,我是找錢包的時候找不到提款卡,只有套子,但提款卡不在套子裡面,我並沒有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在偵查說是搬家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我緊張亂說等語(金簡上卷第88頁),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為何突然要去申請補發
已一年未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時,供稱:我還在想,那時候我沒有想清楚,就不知不覺去補辦新的卡等語(金簡上卷第88頁),而告訴人最早匯款日110年10月16日前,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62元,且於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16日止均無交易紀錄,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0年10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本案帳戶則於同年11月1日遭警示凍結,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領用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15頁)。是自上開證據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已幾無餘額,且已近一年未使用,被告卻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後,突然無故、特意申請補發提款卡,且於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旋於5天後遭警示凍結,時間極為密接,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泛辯稱:
想不起來等語,與常理顯然不符。
㈤另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一直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都沒有
使用提款卡,提款密碼忘記了,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輸入我的提款密碼,不曉得為何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會有提款紀錄等語(金簡上卷第61頁),惟本案帳戶於107年間至109年10月15日前,均有密集、小額之提款卡提款紀錄,且於108年6月21日有健保及稅款存息紀錄,於同年7月23日有扣押解款紀錄,於109年10月15日則有蝦皮購物消費紀錄,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16頁)在卷可證,足認於109年10月15日前,被告確有持續、正常使用本案帳戶,並有以提款卡提款,是被告辯稱都沒有使用提款卡、不曉得為何有提款紀錄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
㈥另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且現行實務上提款卡至少須設定六位數字密碼,銀行對於輸入錯誤密碼之次數設有上限,如錯誤次數過多即會鎖卡,則詐欺集團成員要能迅速且正確猜中被告所設之六位數密碼(每位均可設0至9之任一數字),機率甚微,被告之提款卡若係遭竊取或遺失,而非其自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幾無可能迅速、正確猜中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㈦此外,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不到半小時即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明確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該集團成員顯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益徵被告之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㈧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我拍
銀行帳戶給他,他就會馬上給我錢,還有要做的東西等語,惟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找過家庭代工,但先前找的家庭代工是叫我去現場,沒有在工作前就先匯錢給我等語(金簡上卷第86頁)。被告先前既已有家庭代工之經驗,顯知悉家庭代工需先完成工作後,業者才能計算代工成果並發給工資,殊無可能於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前,即先行匯款,否則若求職者未完成工作,或完成之數量、品質不符業者預期,業者反將白白受損失。然被告於本案辯稱之家庭代工工作,竟於被告未有任何工作成果前,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先行領錢,非但與一般家庭代工之模式不符,亦與被告先前之代工經驗不符,被告顯可輕易察覺有異之處,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家庭代工,而有遭他人濫用為不法使用之情形,詎其仍不顧而為之,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餘額僅有62元,且久未使用,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無訛。
㈨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女兒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19-20頁),證
明其確是因找到家庭代工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惟觀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僅係向女兒提及找到家庭代工,全無提及提供本案帳戶之事,是上開對話紀錄尚無法作為被告係遭求職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佐證,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係被告求職時,應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資訊,致遭詐騙集團盜用,被告沒有動用帳戶裡的錢,被告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㈡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本
案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辯稱僅有提供帳號給「霍元甲」,提款卡已遺失等語,惟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韻筑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