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左側分隔島路樹後甲車右車頭反彈至外側快車道,適同向右後方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 蔡孟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身,告訴人蔡孟辰因而受有肋軟骨與胸骨關節扭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庭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孟辰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