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9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第2行於「電桿編號為」後補充「水...」。
㈢犯罪事實第4行於「贓物後」補充「攜...」。
㈣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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