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更正為「6,000元」、第12至13行「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操作流程有問題」、附表人頭帳戶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陳冠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SINLAPACHAITRITTAWAN、「天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載送車手領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吳家蓁 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職業駕駛,月薪約4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載送共犯提領款項可抵償債務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書筠 部分提領時、地欄「11時」更正為「晚間11時」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家蓁部分提領時、地欄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陳忻妤 部分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5號被告SINLAPACHAITRITTAWAN(泰國籍)
女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陳冠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SINLAPACHAITRITTAWAN(中文姓名: 林婷婷 )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天下」、「飄移過海」、「 張家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冠華以每次可抵債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取簿手兼載送車手人員,SINLAPACHAITRITTAWAN則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提領車手。陳冠華與SINLAPACHAITRITTAWAN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天下」、「飄移過海」、「張家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INLAPACHAITRITTAWAN前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書筠等人,致李書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SINLAPACHAITRITTAWAN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SINLAPACHAITRITTAWAN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李書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SINLAPACHAITRITTAWAN得手後,繼由陳冠華駕車搭載SINLAPACHAITRITTAWAN,一同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李書筠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書筠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冠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SINLAPACHAITRITT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SINLAPACHAITRITTAWAN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SINLAPACHAITRITTAWAN提領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冠華駕車搭載被告SINLAPACHAITRITTAWAN前往提領贓款,及被告SINLAPACHAITRITTAWAN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李書筠(提告)於113年4月27日23時18、20、22、28、30分許9萬9,987元9,987元9,986元8,234元6,985元4,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6、37、38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5萬元5萬元3萬9,000元2吳家蓁(提告)於113年4月28日0時53分許5萬元於113年4月28日1時5、6、8分許2萬5元2萬5元1萬5元3陳忻妤(提告)於113年4月28日1時11分許1萬元於113年4月28日1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林森門市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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