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榕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榕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榕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再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本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四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即已喪失對本案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本件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所匯入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況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有因此有獲取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17頁),復查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蕭榕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榕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29日間某日時許,陸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周玉淳 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淳、 洪素環 、 蔡伊晴 、 梁琇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榕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0周玉淳113年4月22日假投資①113年5月29日9時56分許②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0洪素環113年4月18日假投資①113年5月29日11時17分許②113年5月29日13時5分許①30萬元②10萬元0蔡伊晴113年4月27日假投資113年5月29日11時6分許10萬元0梁琇珍113年4月底假投資①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②113年5月29日9時2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