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維
董台屏盧維德詹伊森杜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3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庚○○、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罪數:
被告甲○○自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1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結案,惟其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原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此外,被告甲○○又非於其他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鼓動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丁○○、庚○○、戊○○、乙○○等4人參與賭博,冀圖不勞而獲,助長賭風,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丁○○、庚○○、戊○○及乙○○於警詢時中供述在案(偵卷第53至55、64至66、72至75、97至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4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依據詳下述)。
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
供其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
8條之罪,復未準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物品尚無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惟仍不失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丁○○、
庚○○、戊○○及乙○○身上查獲之賭資,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4、65頁、第73頁反面、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9頁反面),各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⒊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如附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甲○○、丁○○、庚○○及乙○○所有,並為警當場扣得之財物,惟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堅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偵卷第54、65頁、第73頁反面、第88頁、第126頁反面、第133、139、148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9頁反面),復無事證為在賭檯所查獲,尚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亦顯與本案賭博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所有人│├──┼─────────┼─────────┼─────┤│1│天九牌│1副│甲○○│├──┼─────────┼─────────┼─────┤│2│骰子│3顆│甲○○│├──┼─────────┼─────────┼─────┤│3│現金│62,040元│甲○○│├──┼─────────┼─────────┼─────┤│4│現金│4,600元│丁○○│├──┼─────────┼─────────┼─────┤│5│現金│2,300元│庚○○│├──┼─────────┼─────────┼─────┤│6│現金│630元│戊○○│├──┼─────────┼─────────┼─────┤│7│現金│851元│乙○○│├──┼─────────┼─────────┼─────┤│8│現金(賭桌上查獲)│170元││├──┼─────────┼─────────┼─────┤│9│現金│2,600元│ 蘇娜 │├──┼─────────┼─────────┼─────┤│10│現金│37.300元│ 溫金財 │├──┼─────────┼─────────┼─────┤│11│現金(地上查獲)│200元│蘇娜│├──┼─────────┼─────────┼─────┤│12│現金│30,300元│溫金財│├──┼─────────┼─────────┼─────┤│13│現金│30,600元│丁○○│├──┼─────────┼─────────┼─────┤│14│現金│11,600元│庚○○│├──┼─────────┼─────────┼─────┤│15│現金│5,000元│乙○○│├──┼─────────┼─────────┼─────┤│16│六合彩簽單│16張│乙○○│├──┼─────────┼─────────┼─────┤│17│六合彩帳單│1張│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8、9月某日起至103年
1月24日20時50分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198巷內鐵皮屋開設賭場,並在現場提供麻將及天九牌作為賭具,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於天九牌部分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另三家各拿四張牌與莊家比大小,贏家可以獲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金額;於麻將部份則係依照一般麻將玩法及台數算法計算分數論輸贏,賭客把玩結束時,贏家需提撥部分金額,以作為甲○○之抽頭金。嗣於10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丁○○、庚○○、戊○○及乙○○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付、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7萬591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伊為上開鐵皮屋之所││││有人,且上開鐵皮屋並未││││管制出入人員,現場賭客││││確實會將部分贏得之金額││││置於桌上,當日為警扣得││││之天九牌及骰子均為伊所││││有之事實。│├──┼───────────┼───────────┤│2│共同被告丁○○、庚○○│1、證明上開地點之所有│││、戊○○、乙○○於警詢│人確為被告甲○○,│││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同│且該處向有提供麻將│││案被告溫金財、 鄭振傑 、│及天九牌供人賭博之│││蘇娜(上3人涉嫌賭博罪│情形,賭博之贏家會│││嫌之部分,均另經本署為│提撥部分金額置於賭│││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桌上,該部份贏家提│││查中之證述。│撥之賭資有時會供在││││場賭客消費使用原即││││置於上開地點之卡拉││││OK機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盧││││維德、戊○○及杜素││││玲於上開時、地賭博││││之事實。│├──┼───────────┼───────────┤│3│扣案天九牌1付、骰子3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賭資7萬591元。││├──┼───────────┼───────────┤│4│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4│證明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張。│,為警查獲當時,被告董││││台屏、庚○○、戊○○及││││乙○○正於上開地點賭博││││,且當場查扣賭資7萬59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庚○○、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02年8、9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天九牌1付、骰子3顆、賭資7萬591元,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8日
檢察官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