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75、4689、498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志隆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前揭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食鹽水壹瓶及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二、陳志隆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96號、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志隆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隆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或向警自首,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志隆自首(僅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3年6月17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卷)、103年
6月30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卷)、103年7月14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卷)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各次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如附表所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4日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扣案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分別為0.0530公克、0.06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4公克、0.0604公克(即合計淨重0.11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098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34
969號、10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皆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被告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96號、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隆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當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6月30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食鹽水1瓶及針筒3支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蓋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等語,而與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點略有歧異,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此部分犯行無訛),此有當日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相關施用海洛因情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行為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且其先後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亦可明白區辨,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志隆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494公克、0.06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098公克),屬本案各次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食鹽水1瓶、針筒3支,均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陳志隆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為警查獲或向警自首情形│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號│式││結果│││├─┼────────────┼──────────────┼────┼───────┼────────────┤│一│103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於103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嗎啡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陳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在新北市○○區○○○路│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反應│份有限公司103│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33巷21號2樓住處,以針筒│路33巷17號前查獲陳志隆,並當││年6月30日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藥物檢驗報告│零點零肆玖肆公克,沒收銷│││品海洛因1次│0530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1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二│103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許│於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10分│嗎啡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陳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在前址住處,以針筒注射│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反應│份有限公司10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143巷與環河北路口之仁義陸橋││年7月14日濫用│食鹽水壹瓶及針筒參支,均││││盤查陳志隆時,陳志隆即於有偵││藥物檢驗報告│沒收之││││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當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食鹽水1瓶、│││││││針筒3支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三│103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於103年7月14日下午1時15分│嗎啡、甲│台灣檢驗科技股│陳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略載為103年7月│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3│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路33巷19號前查獲陳志隆,並當│命陽性反│年8月4日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時內之某時),在前址住處│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應│藥物檢驗報告│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0640公克、驗餘淨重0.0604公克│││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海洛因1次│││││├─┼────────────┤││├────────────┤│四│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陳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略載為103年7月││││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算壹日│○○○區○○路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