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零陸公克、零點壹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峰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與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減刑併與㈢之不得減刑有期徒刑7年部分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月23日,執畢日期為98年11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再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日。
二、詎郭國峰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過約1、2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6公克、0.192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國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9頁、第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52頁),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6公克、0.1926公克)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罪、乙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11月23日至104年1月32日」及「98年1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於98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11月22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則予補充說明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而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0106公克、0.1926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774公克、0.0044公克),均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2包,因而查知被
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時被告始坦認該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亦已知悉、掌握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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