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郭裕昇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梁忠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
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⑵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⑶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部份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⑶部份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梁忠正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但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上開所犯⑵⑶之各罪,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嗣其所犯上開⑵⑶⑷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或
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拾獲郭裕昇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12日或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拾獲郭裕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明知該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當場為招領之揭示、亦未送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而侵占該身分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土城金城三加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 黃佳筠 佯稱自己係郭裕昇,」,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內,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為郭裕昇向不知情之店員黃佳筠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而以此方式偽造以郭裕昇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偽造以郭裕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後,即持該上開偽造申請書向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裕昇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人別、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忠正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忠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郭裕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問題,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復恣意持前揭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身分證件為表彰個人之重要資料,被告竟持告訴人郭裕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通訊服務,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共二欄偽造之告訴人「郭裕昇」之署押,復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提供行動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保全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以告訴人「郭裕昇」名義分別在扣案之威寶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郭裕昇」之簽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扣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已經由被告交付亞太電信之店員黃佳筠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郭裕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
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2份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名稱欄」之署押「郭裕昇」2枚,僅在識別該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電信公司區別門號使用人,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屬署押,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86號被告梁忠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忠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⑵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⑶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部份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⑶部份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拾獲郭裕昇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明知其未經郭裕昇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5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土城金城三加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黃佳筠佯稱自己係郭裕昇,而以郭裕昇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各1個,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郭裕昇」之署押共3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以郭裕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嗣因黃佳筠發覺郭裕昇身分證件上所載之年齡與梁忠正之年齡不符,進而向警方報案,致梁忠正並未申辦門號成功,並扣得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威寶電信服務申請書1張及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共3張等物。
二、案經郭裕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筠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告訴人郭裕昇之指訴可佐,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梁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郭裕昇之身分,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企圖詐得手機門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郭裕昇」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