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6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乙○○,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周
榮生,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付給付年
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7年4月2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務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提出書狀陳稱:原告係以被告目前薪津全額
為計算,就每月薪津全額扣款3分之1,惟被告尚有繼承前夫
債務每月6,000元,房貸15,000元,本人基本生活開支14,
388元,若再扣款薪津3分之1,被告將無法維持生計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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