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2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第八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
○○段新埤內小段第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元,暨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鐵皮屋拆除(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元損害金。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
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越界建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8元,據以計算每月租金為215元(208元×124平方公尺
×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2月21日至97年2月
20日止共計二年租金為5,158元(208元×124平方公尺×10%
×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8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5元損害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先母 黃昌 等四人於63年間與訴外
人 宮醒華 訂立買賣契約,因買方興建社區倒閉,任其荒廢,
70年間深坑鄉公所在附近傾倒垃圾、廢土,85年9月20日鄉
公所興建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大量傾倒廢土。宮醒華與
被告等人於82年11月4日就包括系爭土地之24筆土地成立訴
訟上和解,惟宮醒華不依約履行,經被告多次催告無效後,
為了保護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耕作物及被告本身權益,被
告於84年間將父母遺留下來的廢棄屋加以整建,舉家遷入系
爭建物使用迄今。92年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告知欲將土地出
售與訴外人 張名君 等五人,而非原告,又拒絕與被告協商土
地價款與給付訴訟報酬費即強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子即原
告名下,土地迄今尚未點交。原告委任律師處分土地過程多
重標準,導致被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和解筆錄第5點已
約定其餘請求拋棄,並未約定地上建物如何處置。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已是陳年既成事實,二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
議,棄之不管任其荒廢,且建物係坐落在被告共有持分土地
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於84年間整建
系爭建物,現一家五口人均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6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經被告
自認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合法取
得系爭土地占有權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和解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之給付訴訟報酬同意書、存證信函、土
地出售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僅能證明訴外人宮醒華
與被告、訴外人 王黃紗 、 潘石仲 、 陳潘寶玉 、 羅潘金 等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之後續事宜,並無法證明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經本院調閱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卷宗,查知訴外人宮醒華係基於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昌,與訴外人 潘罔市 ,及 黃雙 、 黃專 等四人
,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及其他19筆土地之應有部
份之買賣契約,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未針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成立和解,被告亦自
認和解筆錄並未討論系爭建物之問題。
㈡被告另以系爭建物長久以來係占用在其應有部分土地上,多
年存在系爭土地上無人異議,其他共有人均棄之不管,主張
其有權占有云云。惟被告雖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
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看)
。被告稱其他共有人棄之不管任其荒廢,僅係單純之沉默,
不構成所謂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其他
共有人有協議分管,自不得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
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均不足執為拒絕拆除地上物
或回復原狀之理,其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佔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
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
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
,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
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
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6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雜草叢生,旁邊並無其他建
物,系爭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並未直接毗鄰臺北縣○○鄉
○○路○○巷道路,須經小路方可進入系爭建物,尚非繁華,
現供被告一家五口居住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勘驗照片6幀足憑。其生
活機能尚屬一般,佐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
能獲利等情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
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280元,被
告占用之面積為12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占用部分,每月應給付伊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在174元(280×124×6﹪÷12=1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正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95年2月21起至97年2月20日共2年之
利益3,095元(計算式:208元×124平方公尺×6%×2年=
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元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