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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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RUONG(中文譯名:陳文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其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絲瓜2條已返還被害人 曾喜麗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尚可,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絲瓜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
聘僱來臺之外籍勞工,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竊取他人之財物,固屬不該,惟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係屬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電動機車,亦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與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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