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聰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忠義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復徒手抓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衣領破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2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