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 柯佳宓 為被告前媳婦妹妹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佳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乃告訴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非法定之姻親關係,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家事,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張素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珠係 林昱衡 之母;柯佳宓則係林昱衡前配偶 柯瑋彤 之胞妹,張素珠與柯佳宓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昱衡與柯瑋彤於民國108年5月1日18時45分許,因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素珠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柯佳宓見狀即上前攔阻,張素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柯佳宓,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肘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柯佳宓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告│││之供述。│訴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佳宓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及偵訊時之證述。│告推打經過等事實。│││││├──┼────────────┼──────────────┤│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證明告訴人有於108年5月1日19│││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告訴│時45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並診斷│││人受傷照片等資料。│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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