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