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貳只、仿冒LV皮夾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2只、仿冒LV皮夾1只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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