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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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 吳瑞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原告 吳瑞鵬
吳瑞福 吳甘外 追加原告 吳慧珍
吳慧玲 被告 魏秀綿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許雅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吳慧珍、吳慧玲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主張其與丁○○、丙○○、己○○、戊○○、甲○○為訴外人 吳金記 (民國100年10月12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因被告趁吳金記過世前住院治療神智不清之際,於100年9月23日偽造吳金記印文,蓋用於臺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經營讓渡契約書中,並持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由吳金記於82年間所獨資設立之系爭幼兒園,其負責人由吳金記變更為被告,後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因經營讓渡契約書係屬偽造而未讓與予被告,應屬吳金記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取得經營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吳金記之全體繼承人遭受損害,原告乙○○已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1000877774號)予以塗銷,所為起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吳金記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丁○○、丙○○、己○○、戊○○、甲○○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而聲請裁定追加拒絕為原告之吳金記繼承人等情,依原告主張之內容,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而丁○○、丙○○、甲○○均已於109年2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9頁);另己○○、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109年1月20日南院武民壬107訴字第124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則繼承人己○○、戊○○未追加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認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己○○、戊○○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己○○、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