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上訴人 黃嘉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嘉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趙○菁受傷而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趙○菁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犯情可憫、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分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對趙○菁所造成之傷勢不重,事後又與趙○菁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倘處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