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男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至同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 陳華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不慎撞擊陳華襄之機車,致陳華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性小腿、膝部、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林忠男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忠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華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自己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