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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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六百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記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補充「,並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76萬6,000元」更正為「73萬6,000元」;證據名稱欄編號3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年10月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0頁)」、「洺躍國際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與「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贓款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為1人、遭受詐騙損失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夜班、尚有未成年兒子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本案報酬係以提領
金額之1.5%,再與一同前往之其餘2人均分等語(見偵卷第2
39、254頁,本院卷第54頁),而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80元(計算式:73萬6,000元X1.5%÷3=3,68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皆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0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 雷士霆何奕勲洪巧妍余則瑋 (上4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次犯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安然」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空殼公司之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負責人,並以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以設立斷點後,再統整匯出之款項。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該款項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空殼公司之洺躍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前洺躍公司取款,因而獲有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高裕鈞 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冠勳 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金流及洗錢過程,終匯入洺躍公司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5洺躍公司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洺躍公司所申辦,且有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將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地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轉匯時地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乙○○(提告)110年8月4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嘉豪 」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6萬6,000元高裕鈞(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3萬元陳冠勳(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7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27萬元甲○○以洺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262萬元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1萬元陳冠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0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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