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吳惠雯 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12萬2,200元,並應於109年3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等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9年2月5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延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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