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許永豪 被告 蔡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範明確。次按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援引兩造間所涉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另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含現場可移動之動產及廢棄物,不含現場之棚架或鐵皮屋等定著物)均予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前開所涉之相關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經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面積為1909.06㎡(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1983.48㎡),又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3,590元(計算式:1909.06×1,500=2,863,590)。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共計為2,893,590元(計算式:30,000+2,863,590=2,893,59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