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張伯全
張國展 張辰濤 張國俊 張清雄 張益維 張益誌 張平張賢 張晉安 張銘元 張谷名 張白波 張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原告 張林凉 (即 張協佑 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芳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昌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岳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東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夢蘭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祭祀公業 張獅 張榜士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協佑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因張協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查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繼承人,於判決送達張協佑之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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