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張伯全
張國展 張辰濤 張國俊 張清雄 張益維 張益誌 張平張賢 張晉安 張銘元 張谷名 張白波 張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原告 張林凉 (即 張協佑 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芳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昌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岳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東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夢蘭 (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祭祀公業 張獅 張榜士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協佑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因張協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查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繼承人,於判決送達張協佑之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