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9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複代理人 張鐿薰 被告 劉仁利 訴訟代理人 吳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9年4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698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一般事故處理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未注意車前及四周情形,另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黃以人 開啟車門時有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未注意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黃以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6元(含工資2,673元、烤漆7,378元、零件8,75
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29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1月13日)已使用4年1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45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39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673元+烤漆7,378元+零件1,345元=11,396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黃以人應分別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5,698元(計算式:11,396×1/2=5,698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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