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汪文具保人盧華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汪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盧華笑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汪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聲請人依法傳拘被告到案執行無著,而於民國101年3月5日發布通緝,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1年3月2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則被告既已羈押於上開看守所,當無逃匿之情形可言,而聲請人可與羈押之法院協調辦理撤緝執行事宜,從而,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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