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語的卡拉OK」應更正為「優路那那卡拉OK」,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授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屬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至9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優路那那卡拉OK」擺設電腦伴唱機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違法經營而侵權之時間,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9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