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7號原告 吳柏彥 被告 吳基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緣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2、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原告祖母 李美 所有,嗣李美於民國94年6月12日已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予原告。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乙事,被告亦為知悉,然被告多年來占用該屋,不願遷出,致原告目前仍無屋可住,需寄居於岳母提供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於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二、被告則以:李美當初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時,有約定系爭房屋可由被告居住至終老。且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自不待言,然該屋1至3樓並非皆為原告之祖母李美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2樓係由原告之母 林愛珠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則由被告出資興建,且該屋2樓及3樓無獨立通行出入口,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故應解為各起造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該屋之所有權,亦即被告亦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訴外人李美之贈與,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㈡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能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出資建築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又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美,為兩造出庭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意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李美,嗣李美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然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未能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之,系爭房屋仍屬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李美所有,原告僅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揆諸前揭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無法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原告縱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受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李美之贈與,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是否得另以系爭房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則應視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上述,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李美所有,被告辯稱其亦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可採。惟被告另以李美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時,約定可讓被告居住至終老等語,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97年7月由原告申報贈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愛珠,於99年3月復由林愛珠申報贈與原告,有基隆市稅務局101年6月11日基稅財貳字第1010017070號函附卷可稽,期間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然無論原告或林愛珠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受李美贈與系爭房屋時不知有此條件,實不合理;且證人 吳萬基李碧麗 、吳素玉亦證述李美確有表示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均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辨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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