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訊息後,在臺南縣永康鄉,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在經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語音查詢功能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存、提款、匯款之用,被告乙○○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即以取得被告乙○○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5年5月14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向被害人甲○○佯稱只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費用,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330,00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臺南市○區○○路○○○號7樓」,而其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亦即被害人甲○○匯款之最後犯罪結果地即上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所在地,分別係在「台南縣永康鄉」、「臺南市○○路」,核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乃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