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接受戒癮治療,亦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僅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雲林縣○○鄉○○000號住所及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麥寮分駐所、外社派出所,顯見被告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2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 陳明 住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等址,檢察官卻漏未送達,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確定,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觀察、勒戒,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傳喚被告到庭並訊問被告年籍、住所資料,被告僅陳明住所地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巷0號,並未陳明居住在上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或48巷1號,且被告於桃園地檢署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所填載之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可見被告已有廢止上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或48巷1號住處之意,檢察官查明其最新戶籍地為雲林縣○○鄉○○000號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雲林縣○○鄉○○000號及其最後陳明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巷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麥寮分駐所、外社派出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相關規定,原審認檢察官漏未送達上開光明街2址,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似有誤會,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居所或事務所者,均為合法,倘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為準。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833卷第9頁反面、39頁反面),且其本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2833卷第18、44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
㈡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60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內之110年5月8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公訴,且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459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728號、110年度緩字第1117號等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㈢綜觀本案自109年4月28日起迄今,被告 陳報 之住居所及戶籍
變動(詳附件所示),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然揆諸上開意旨,以被告最後陳明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且被告嗣後戶籍遷至雲林縣○○鄉○○000號,自應以該2址為送達。
㈣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5月9日分別送達雲
林縣○○鄉○○000號、桃園市○○區○○○街0巷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見撤緩213卷第15、17頁)附卷可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19日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遽以檢察官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光明街2址,即認未合法送達,且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有效之情形下,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等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時間被告住居所出處109年4月28日22時20分許,搜索扣押時被告陳報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毒偵2833卷第21頁)109年4月28日22時20分許,同意受搜索時被告陳報住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2833卷第25頁)109年4月28日23時5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詢時被告陳報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2833卷第8頁)109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新北地檢署偵訊時被告陳報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毒偵2833卷第39頁)109年9月15日被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巷0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6064卷第29頁)110年3月15日16時26分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陳報戶籍:桃園市○○區○○○街0巷0號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見毒偵6064卷第45頁)110年3月15日某時,填寫轉介通報單、具結書被告陳報戶籍:桃園市○○區○○○街0巷0號通報單、具結書各1份(見毒偵6064卷第53、57頁)110年9月8日被告戶籍遷至雲林縣○○鄉○○000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撤緩213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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