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葉進義 及相對人甲○○(原名:葉甲○○)於民國79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6月18日起至民國80年6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關於高雄縣○○鄉○○段733地號之部分於民國93年1月12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丙○○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進義及相對人甲○○(原名:葉甲○○)於民國79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0年6月1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葉進義及相對人甲○○(原名:葉甲○○)僅償還5,900,000元尚欠金額600,0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