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艾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艾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以貯存上開大麻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4.19公克(驗餘淨重│被告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4.13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2│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3.39公克│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1號被告陳艾茹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茹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邊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2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萬大路口臨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大麻1袋(驗餘淨重4.1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艾茹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上開大麻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艾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溫格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