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鑫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前,因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而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電線之一端垂落於地面上,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長度達3.61公尺之上開電線1段予以剪斷而竊取得逞。嗣因其形跡可疑,適為員警所發現,並據報到場處理,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老虎鉗1把,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鑫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張誌恆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扣案之老虎鉗。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長度約15公分,係鐵製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上開老虎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3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次一時失慮竊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1段,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表示對被告不予要求賠償,有該局106年8月18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電線1段,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張誌恆保管中,業據員警張誌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認上開電線已發還給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