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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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志翔 被告 王繼堂
洪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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