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105年度偵字第2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自105年1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受害人 許朝榮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6年1月6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傳喚後,方於106年5月8日支付第二期之金額3,000元。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5月26日傳喚被害人許朝榮後,得知受刑人張明輝迄今僅支付2期賠償金6,000元,撥打手機亦未接聽,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信,顯見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自105年1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受害人3,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106年
5月8日給付一期賠償金3,000元後,即未再支付,至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6年6月7日再支付賠償金3,000元後,又未支付,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再於106年8月7日支付賠償金6,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等情,為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且有受刑人提出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顯見被害人稱:
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附和解條件自105年1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受害人3,000元,僅於法院有動作時才給付等語為真。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雖辯稱因其與女兒均無工作,無法支付云云。惟上開
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協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事後並辯以上詞,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再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斯時本可預知此負擔之存在而有所準備。再者,本件和解之當事人為受刑人,並非其女兒,是其女兒有無資力亦難據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且本件被害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受有傷害,急需支出金錢救治其傷害,其體諒受刑人,允以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害,受刑人不思及此,主動支付,填補受害人之損失,反須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到庭,始願支付1期賠償金,其所為不僅違反和解條件,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況本件受刑人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然受刑人自承系爭判決確定後,從未與被害人聯絡,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被害人等獲得賠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按上說明,受刑人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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