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整字第1號
106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請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杜孟真 律師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
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五、公司已解散者。」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83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案外人MCAP歐洲有限公司受讓對於
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美金25,012,333.33元(約新臺幣804,821,850元),相當於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61%,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宣布暫停營業,翌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定於106年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282條聲請重整,並依同法第287條聲請緊急處分等語,固據提出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重大訊息等影本為證,然無從認定轉讓契約書所載債權讓與人對於相對人確實有其主張之債權,難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權人之要件;何況,相對人於106年1月1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解散(見卷附電子報),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5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整之聲請。又聲請人重整之聲請既應駁回,其聲請緊急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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