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兒
彭珍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兒、彭珍珠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欣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緻公司)之同事,2人因細故而生口角,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新緻公司內,彭珍珠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楊玉兒之右手拇指,致楊玉兒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楊玉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珍珠之右臉臉頰,因致彭珍珠受有暈眩、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瞼及眼週區之挫傷、右眼球挫傷及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玉兒、彭珍珠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
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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